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顏宏斌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二、二一九五六號),後經本院高雄簡易庭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各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丙○○共同經營位在高雄市○○路○○○號之「醉湖小吃部」,二人明知依法不得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基於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聯絡,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薪資,雇用大陸地區人民乙○○在上開地點擔任服務生,從事端飲料、茶水及環境清潔等工作。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雇用乙○○在「醉湖小吃部」擔任端飲料、茶水、環境清潔等工作,每月給付薪資一萬元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甲○○並供稱乙○○係丙○○朋友之妻,故知乙○○為大陸地區人民等語在卷,是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僱用大陸人民工作,相對妨害本地勞工工作權益,惟僅僱用一人,期間不長,受僱人亦無從事非法行為之情事,及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