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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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29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周平 評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11月14日起至129年11月13日止,嗣後於90年4月27日變更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8,500,000元,又於91年4月17日變更權利義務人為債務人甲○○;權利價值變更為最高限額13,100,000元,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甲○○邀同案外人 林俊宏 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4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①2,500,000元、②6,950,00
0元,詎相對人均自97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①1,328,740元、②4,319,41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7年10月1日雲院明非信決97年度司拍字第295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10月3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司法事務官蔡伊倫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蕭應欽┌────────────────────────────────────────────────────────────┐│附表:土地97年度司拍字第29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雲林縣│北港鎮│ 聖平 ││810│建│1607.92│3分之2│甲○○持分2/3││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