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0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85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且將扣案之虎頭鉗、尖嘴鉗及十字起子各一支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先後竊取電線等物,涉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等罪(按此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九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竟於同年九月十日晚間十時許,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原審僅輕判有期徒刑六月,量刑尚非妥適云云。經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酌被告雖有竊盜前科,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且為癌症病患,以致工作狀況不佳,經濟情況不穩,又所竊取之電纜線僅二十公斤,難認手段惡劣、獲利鉅大,竊得之電纜線並經被害人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等一切具體情狀,綜合考量,而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無視原判決就被告科刑審酌之詳細論述,任憑己意,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有欠妥適云云,要屬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自非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