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期間,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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