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交簡字第104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97年7月12日1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4時45分許,未戴安全帽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里○○○○○道與雲92線道路口處,因而遭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為1.4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檢察官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法官審酌各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本院虎尾簡易庭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以無力繳納易科罰金,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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