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加重強盜(二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於第一審,係依普通強盜罪論處罪刑,而上訴人持以犯罪之黑色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空氣槍(下稱黑色空氣槍)業已扣案,經送請鑑定結果,並不具殺傷力,且被害人 高月雲 (假期休閒汽車旅館人員)、 傅秀月 、乙○○(以上二人為金哈妮汽車旅館人員)於案發當時,並未受傷,上訴人僅持該黑色空氣槍喝令渠等不要動、不要叫。又上訴人經警查獲「金哈妮汽車旅館」強盜案後,另行自首「假期休閒汽車旅館」之強盜案,並於庭訊時,坦承錯誤,可見上訴人已深具悔意。原審將黑色空氣槍歸類為兇器,改判加重強盜罪,實有不當。㈡、上訴人因有多次前科(假釋中)而被摒棄於職場之外,當時為籌措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安家費,而先行竊取 洪郁青 所有之XXU-003號機車號牌0面,懸掛在向友人借得之OKK-923號機車上,並騎乘該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號「金哈妮汽車旅館」強盜財物,竊取車牌之目的,在於完成犯強盜罪,故所犯竊盜、強盜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強盜罪處斷,始符法制。㈢、上訴人持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犯罪,係以強暴、脅迫之肢體動作,令被害人心生畏懼。原判決論以攜帶兇器強盜,顯然不合理。㈣、強盜罪係使用暴力、脅迫令人無法抗拒,而取得財物,故強盜罪之成立要件,已含有暴力,何以又要加重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上午四時十二分許,戴口罩、安全帽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黑色空氣槍一把,至高雄縣○○鄉○○○路○○○號「假期休閒汽車旅館」,持該黑色空氣槍指向櫃檯服務人員高月雲之左頸,以強暴方法至使高月雲不能抗拒,任由上訴人取走櫃檯內之現金四萬五千五百元。又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許,戴口罩、安全帽及攜帶前揭黑色空氣槍,至高雄市○○區○○街○○○號「金哈妮汽車旅館」,一手持該黑色空氣槍,另一手掐住櫃檯服務人員傅秀月之脖子,將之推入櫃檯內,嗣以該黑色空氣槍指向傅秀月及會計乙○○,喝令渠等不要動、不要叫,以強暴方法至使傅秀月、乙○○不能抗拒,任由上訴人取走櫃檯內之現金二萬零五十五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二罪(其中自首之一罪,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攜帶假槍,冒充真槍以威脅被害人,強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自應成立強盜罪。再者,加重強盜罪所稱之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七號、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持以犯強盜罪之黑色空氣槍,經鑑定結果,係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空氣槍,因動能甚微,雖不具殺傷力,但經原審勘驗結果,該黑色空氣槍「長約十九公分,高約十四公分,槍管為金屬材質,內襯金屬管,重五三○公克」,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判決以該仿造槍枝係金屬材質,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於毆擊時)可供兇器使用,因認上訴人之二次行為,均係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行至第十六行)。上訴意旨指稱,該黑色空氣槍不具殺傷力,又未使被害人等受傷,原審論以加重強盜罪,實有不當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辯飾,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之犯行部分,上訴人係先於該日中午十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一支,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竊取洪郁青所有之XXU-003號機車號牌0面(竊盜部分詳後述),懸掛於其向友人借得之OKK-923號機車上使用。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騎乘該機車,戴口罩、安全帽及攜帶黑色空氣槍,至高雄市○○區○○街○○○號「金哈妮汽車旅館」強盜財物。原判決以上訴人先竊取他人之車牌,懸掛於借得之機車上,嗣再騎乘該機車,前往「金哈妮汽車旅館」強盜財物,其竊取車牌及強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係分別之數行為,侵害數個不同之法益,應成立數罪,分論併罰,亦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三行至第六行)。上訴意旨指稱,此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強盜罪,始符法制云云,乃其個人主觀之說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之爭辯,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亦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關於加重強盜二罪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加重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加重竊盜(竊取車牌)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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