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270號聲請人甲○○
59號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9月13日起至97年9月1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300,000元,並於96年9月13日簽發,到期日為97年3月15日之本票,作為借款之證明。詎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上開本票未獲付款,尚欠聲請人300,000元,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金錢借貸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7年10月8日雲院明非信決97年度司拍字第270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10月24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司法事務官蔡伊倫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蕭應欽┌────────────────────────────────────────────────────────────┐│附表:土地97年度司拍字第27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雲林縣│斗南鎮│東明││53│建│10668│112分之3│乙○○持分3/112││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