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0二號上訴人甲○○
乙○○(原名 郭弘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
二七、一二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乙○○(原名郭弘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及加重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只)沒收;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只)沒收;應各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只)沒收,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對於上訴人等所提出之辯解,以及證人 黃金生楊正評廖信憲洪俊義施俊雄 之證詞,亦已逐一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信暨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等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黃金生遭 葉永堂 (下稱 葉某 )所經營之金永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永達公司)冒名列為該公司股東,黃金生乃邀伊等將葉某載回其住處協商,葉某表示願意支付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解決,其中六十萬元由其囑友人於當日籌款支付,餘五百四十萬元由其簽發支票四張抵付,並親自在協議書上簽名,黃金生自認有損失而接受,伊等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未予詳查,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伊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據及理由,遽論以加重強盜罪,自有不當。又本件係因黃金生遭金永達公司冒名列為股東而邀上訴人等找葉某出面協商解決,因而衍生本件全部行為,並無於強押葉某後另行起意強盜其財物之問題,原判決除論以妨害自由罪外,又併論以加重強盜罪,亦有未合。再上訴人等均供稱伊等與黃金生於案發當晚至「皇朝KTV」酒店宴飲係由乙○○簽帳等語,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係黃金生付帳,亦有違誤。此外,甲○○否認於案發時攜持槍枝或類似槍枝之器物,本件亦未查獲持有槍枝或類似槍枝之證據,原審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葉某片面之指證,遽認甲○○係持類似槍枝之兇器強押葉某,亦有未洽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其憑何認定上訴人等主觀上均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彼等所為均構成妨害自由及加重強盜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黃金生明知葉某並非故意冒用其名義為金永達公司股東,亦無金錢上損害,竟藉此向葉某強索六百萬元鉅款。而上訴人等強押葉某後,於知悉黃金生不可能因而損失六百萬元之情形下,猶附合黃金生對葉某強索六百萬元之要求,並持疑似槍枝之器物脅迫葉某打電話籌錢,復以言詞加以恫嚇,致使葉某因畏懼不能抗拒而簽具協議書同意付款六百萬元,彼等復進一步脅迫葉某向友人籌得六十萬元現款及簽發金額合計五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四張交付,顯見渠等主觀上均具有不法為自己所有之強盜意圖等情綦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等均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據及理由,顯與卷內資料內容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另以上訴人等原先係因黃金生遭冒名列為金永達公司股東,而夥同黃金生共同持槍強押葉某至黃金生住處理論,嗣於雙方協商過程中,因葉某提議給付金錢作為補償,彼等始萌強盜葉某財物之犯意,並據此認定上訴人等所犯妨害自由與加重強盜罪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而予以分論併罰,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項論斷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僅泛謂原判決認定其等係另行起意強盜為不當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再上訴人等雖供稱彼等與黃金生於案發當晚在「皇朝KTV」酒店宴飲之費用係由乙○○簽帳支付等語;但黃金生於警詢時證稱:伊係為答謝上訴人等而請其二人至上述酒店宴飲,費用大約十萬元,由伊以現金付帳等語(見一二二二七號偵卷第八十二頁)。且上訴人等既受黃金生之邀為其被冒名股東之事而共同強押葉某出面解決,黃金生並因而取得葉某所籌付之現金六十萬元及金額合計五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則黃金生事後宴請上訴人等,以資答謝,核與情理相符,故原判決不採取上訴人等所述,而採信黃金生前揭證詞,認定係由黃金生付帳,於法並無不合。況上開宴飲費用究由何人付帳,係本件犯罪完成後之事實,與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本件雖未扣得甲○○於案發時所攜帶類似槍枝之器物,但原判決根據葉某之指證,並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不能證明其所攜帶類似槍枝之器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而從寬認定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一種,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項認定不當,猶非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為爭執,並仍就上訴人等有無強盜葉某財物犯意之單純事實,暨其他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H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