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95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丙○○原為男女朋友,丙○○想要結束2人關係,乙○○心有不甘,分別基於恐嚇危害丙○○生命、身體安全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6年7月3日左右,撥打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丙○○恐嚇:要去丙○○家裡潑汽油等語,使丙○○心生畏懼。又於96年7月10日13時30分左右,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丙○○位於雲林縣○○鎮○○路○○巷○○○○號租屋處,跟丙○○表示有事商量,丙○○不疑有他,坐上小客車,乙○○即將車開上快速道路往雲林縣四湖鄉三條崙方向行駛,於途中向丙○○表示「上次讓妳跑了,這次我有準備」等語,並以手指車後座放置之繩索及乙炔切割工具,表示要讓丙○○死等語,丙○○心裡害怕而要求下車離開,乙○○不答應,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同日14時左右,乙○○將車停放雲林縣口湖鄉萡子寮海邊,兩人下車後,乙○○除徒手毆打丙○○外(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恫稱:要推丙○○到海裡,使丙○○心生恐懼。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害人丙○○於96年11月13日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因此得為證據。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規定。本案中被害人丙○○於96年7月11日之警察詢問筆錄、被害人丙○○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警員 楊祺滿 於96年11月14日之職務報告,雖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否認恐嚇,辯稱:「潑汽油的部分,因為我前任太太已死亡,丙○○她跟我在一起,花了我好多錢,後來突然說要分手,所以我當然會生氣。」「是她打電話給我,我才到虎尾來載她的,她說我載她去海邊,我是想說去海邊走走,之後因為發生口角,所以她在我行駛至快速道路時要求下車,但是我顧慮到她的安全,所以沒有讓她下車,之後我也有載她回虎尾,途中才被警察查獲的,我並沒有惡意,我是想說如果在快速道路讓她下車的話,反而容易發生危險。」「我不是在當天要載她去海邊才準備工具的,因為我平常工作就需要準備了,而且也都是放在後座,並不是專程為了載她出去才準備的,而且工具也都放在車上根本沒有拿出來使用。」「我確實有打她臉頰,但是不知道會如此嚴重。」「另外,她說我在海邊時表示要將他推下海,但是我只是說說而已,並沒有任何動作,確實當天我有喝一些酒。」亦即,被告辯稱「揚言潑汽油」「揚言推下海」都只是氣話,沒有恐嚇的意思,而不讓丙○○離開只是顧慮其安全。然而,被告揚言潑汽油、推下海,致丙○○心生畏懼,以及將丙○○拘束在車上,致丙○○喪失自由等情節,業經丙○○於96年7月11日警察詢問時、96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白,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證,並有被害人丙○○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以佐證(偵卷第4頁至第
6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11頁),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警員楊祺滿於96年11月14日之職務報告所載「本所值班警員 顏有邦 於96年7月10日16時左右,接獲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岸巡四二大隊上尉 詹政翰 向本所報案,稱在雲林縣○○鄉○○村○○○路,有部車車上有一男一女。警員楊祺滿、 蔡英信 於96年7月10日16時40分前○○○鄉○○村○○○路,到達現場後,發現有一男一女在車上車門反鎖,經敲車門車上之人才將車上之反鎖門打開,發覺丙○○有被毆打,發覺丙○○頭部損傷併左眼血腫、左前臂瘀青,經職查證後才知道真實身份為乙○○。」(偵卷第32頁),更足以證明丙○○當時已無行動自由;此外,所謂「潑汽油」「推下海」的說詞,依一般常情,聽起來很難有不害怕的,也很可以判斷說這話的被告,用意在於恐嚇。從而,法官認為,被告所謂「氣話」「為了丙○○安全」云云,只是避重就輕的說法,不足採信,上述事實都已經可以認定。
三、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本院北港簡易庭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2個恐嚇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就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雖然告訴人於一審判決後,撤回告訴,惟考量被告的行為激烈而危險,因此法官認為,不宜給予緩刑,在此一併說明。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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