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8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從形式上觀察,已達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名,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反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且原判決依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無犯罪工具,何來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法官之自由心證於現實不符,尚有疑點待釐清云云。然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不以經扣押者為限。是以本件雖未扣押螺絲起子,該工具既未滅失,仍予宣告沒收,原審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上述理由之敘述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漫詞爭辯。並未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如何之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依上說明,難認已符合首揭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