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女三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一六八二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旁之無名巷西向行駛,於行經該無名巷與信義路二段二二八巷之未劃分支幹道之交岔路口時,未讓適由右方即信義路二段二二八巷南向駛來、由 林志青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先行,致兩車在該交岔路口撞擦,林志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骨折、左腳擦傷與右腳撞傷等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XX○一六八二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而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一六八二九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乙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違規事件調查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及補充資料表等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坦認於右揭時地肇事並致林志青成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情事,辯以伊經過該交岔路口時有減速剎車,注意右方沒有來車後方通過該交岔路口,未料林志青之機車急速衝撞伊車右後輪,本件肇事實係因林志青車速過快所致云云。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警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到達現場處理時,雙方車輛已移至路邊,故無法由兩車撞擊地點資為判斷肇事責任。然林志青當時騎乘機車係沿信義路二段二二八巷南向筆直行駛,此經證人林志青到庭證述明確在卷,核與卷附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雙方均為直行車之內容及證人林志青所提出之現場相片等相符,復為異議人所未否認。而依證人林志青所提出之現場相片顯示,該交岔路口西南側(即異議人行車方向之左前方,證人林志青行車方向之右前方)設有反光鏡乙座,可使自無名巷西行之異議人及自信義路二段二二八巷南行之證人林志青清楚看見對方來車狀況,而該無名巷將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之地面並有突起之黃色標線,車輛行經該處勢須減速行駛,是以異議人在該交岔路口前當無可能未見自右方駛來之證人機車。而異議人既已在交岔路口前見右方證人來車,自應依上開規定暫停讓右方之證人機車先行,然竟仍發生在交岔路口中與證人機車撞擊,足認應係異議人未依規定讓右方車先行之故,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之行為。雖證人林志青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並未減速,此經證人林志青自承在卷,其亦有違規之情形,然此至多僅屬雙方民事責任分擔之問題,並不影響異議人有上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並致證人受傷之事實。是以異議人所為前開置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尚無可採,其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足為認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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