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贓物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 呂世蓉 (嗣更名為甲○○,起訴書誤載為 田世蓉 )原係夫妻,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離婚,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前配偶關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呂世蓉在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一五之三號之住處,接獲乙○○女性友人之來電,遂與乙○○發生口角,並進而互相拉扯,詎乙○○竟萌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呂世蓉身體,致呂世蓉受有二側前臂、左手、右小腿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呂世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就於右揭時地,因告訴人呂世蓉接獲其女性友人來電,二人遂發生爭吵等情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因告訴人患有憂鬱症,當日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告訴人即鬧自殺,拿刀子要割腕,伊見狀即與告訴人互相搶刀子,刀子搶下後,告訴人又跑去廁所,好像要喝沙拉脫,又打開窗戶好像要跳下去,伊即將告訴人抱進來,此時又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手部之傷應係拉扯時造成,但告訴人其他傷勢如何造成,伊則不知,因離婚後伊不能給告訴人什麼東西,告訴人可能心有不甘,故表示遭伊毆打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世蓉於警訊中指述: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當時被告在洗澡,手機放在房間內,手機響起伊即接聽電話,發現係被告女友打來,後被告洗澡出來怪伊為何接聽電話,雙方即起爭執,被告並罵伊神經病,伊與被告雙方即發生推擠,被告即以拳頭毆打伊全身等語甚詳(詳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並提出與其指述相吻合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附於偵查卷宗第五頁),而前揭傷勢若係告訴人所故偽,則其當會附合其故偽之傷勢而虛構過程,然觀諸告訴人亦自承:混亂中亦有以拳頭打到被告等語(詳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衡情,倘告訴人真係設詞誣陷被告,則其指述遭被告毆打,而隱瞞己身亦有以拳頭毆打被告之情事即可,焉有將己身亦有以拳頭毆打被告之事全盤脫出之理?從而,自難認告訴人有何設詞構陷被告之情。況被告於警訊中係供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伊手機響起,告訴人拿起電話接聽時與伊生口角,告訴人即以拳頭打伊臉部數下,伊即以手抵擋,告訴人之傷勢即係如此造成,非伊毆打告訴人所致云云(詳偵查卷宗第三頁反面),嗣於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即陳稱:因告訴人要自殺,伊與告訴人拉扯之中,告訴人始受傷云云(詳偵查卷宗第十一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前後互核,就告訴人係因以拳頭毆打被告,經被告抵擋,告訴人始受傷或係因告訴人要自殺,與被告拉扯之間始受傷之情,被告之供述即有所不同,執此亦可見被告畏罪情虛之處。至告訴人雖確患有憂鬱症,固據馬偕紀念醫院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馬院醫精字第九一二八五○號函詳甚明(附於本院卷內),然告訴人就診日期分係為九十年六月四日、六月十一日、十月八日,距離遭被告毆打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時間已距二月又十四日之久,從而,執此尚無法認定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遭被告毆打斯時其憂鬱症未治癒且曾發作,更無法進而認定告訴人當日係因憂鬱症發作因而自殺,經被告阻止拉扯始受傷,復殆無疑。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查:被告曾因贓物案件,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前夫,因告訴人接聽被告女性友人之電話因而發生爭吵、拉扯,竟因此即出拳毆打告訴人,且犯後否認犯行,猶不知悔悟,然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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