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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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住臺北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零時四十七分許,駕駛六K─二二九六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鄉○○道與陽金公路口時,闖越紅燈,為警逕行舉發,惟查舉發照片之路口離陽金公路口尚有十多公尺,並有紅燈可右轉之燈號,竟遭舉發違規停車進而裁決處分,實有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交通部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八0)字第00九八一一號函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行穿越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零時四十七分許,駕駛六K─二二九六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鄉○○道與陽金公路口時,闖越紅燈,為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以北監五字第裁四○─CG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五字第裁四○─CG一七二0七二號裁決書、現場照片一幀、及臺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北警交字第0九一00三六
二三八、0九一0一四八一0四號函等附卷足稽。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內容觀之,本件異議人駕駛之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零時四十七分,行經台北縣○○鄉○○道與陽金公路口,依據採證相片上方黑底紅字數據欄顯示,遇紅燈亮起九秒八才超停止線(駛壓感應圈)被拍攝第一張照片,仍未煞停以車速三十三公里繼續前進為紅燈亮後十秒六再被儀器拍攝第二張照片,況且號誌燈之運轉在綠燈變黃燈有三秒再變紅燈,其間有足夠時間讓駕駛人採取煞停措施。是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極為明顯。
四、次查,本院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派員至台北縣○○鄉○○道與陽金公路口勘查該地之交通號誌是否有紅燈可右轉之燈號,依員警 蔡澄潭 現場勘查結果函覆○○○鄉○○道與陽金公路口交通號誌燈,紅燈亮起固可供右轉,惟六K-二二九六號車行駛第二車道係直行車道,依規定不得右轉,第三車道外側車道,紅燈亮起係可以右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警交字第0九一0一六二二0三號函可憑,依員警勘查時所拍攝現場照片三紙觀之,該路口為三線車道,從道路之標線可明顯看出,第二車道地面之標線係直行車道不可右轉,而外側車道始有標線可右轉,且各車道漆劃分雙白車道線,第查本件異議人於違規當時係行駛在第二車道(直行車道),依規定不得右轉,異議人謂當時係欲右轉,而為何又不是行駛在外側車道(右轉車道)上,其說詞顯不可採信,此外,異議人無法就其當時係欲右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蓋就舉發當時之採證照片,明確顯示異議人當時係行駛在直行車道(不可右轉)而非右轉車道,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其罰鍰二千七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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