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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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李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提撥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裝為壹大包、貳小包及肆小罐,驗餘淨重合計貳拾貳點零玖公克、包裝重貳點壹貳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沒收銷燬,及提撥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裝為壹大包、貳小包及肆小罐,驗餘淨重合計貳拾貳點零玖公克、包裝重貳點壹貳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沒收銷燬,及提撥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六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七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零時至十時十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三八七之三號四樓,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十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裝為一大包、二小包及四小罐,驗餘淨重合計二十二點0九公克、包裝重二點一二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供提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提撥器一支及不明藥物二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而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經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分裝為一大包、二小包及四小罐《贓證物品清單誤載為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二十二點零九公克、包裝重二點一二公克,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按)、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及供提撥海洛因及安非所用之提撥器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六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七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是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分裝為一大包、二小包及四小罐,驗餘淨重合計二十二點零九公克、包裝重二點一二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提撥器一支,係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不明藥物二顆,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無毒品反應,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既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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