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妨害秩序、搶奪等罪,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九號、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六八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一年六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詎因其於假釋期間內復犯竊盜、搶奪等罪,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八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年六月,後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七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十一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搶奪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忠山加油站」,利用加油站員工甲○○幫客人加油,無暇顧及加油機上所置放之現金,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置於加油機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得手後逃逸,適因警巡邏經過旋遭逮捕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時地徒手搶奪現金三百元得手後逃逸,旋遭追捕之情,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宗第四、五、十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稱:被告趁伊正幫客人加油,無暇顧及加油機上所置放現金之際,當伊面前徒手奪取三百元得逞後逃逸,嗣經加油站員工及員警當場逮捕之遭搶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宗第六、七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雖辯稱行搶當時伊吸食強力膠,迷迷糊糊的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明白供稱其趁被害人沒注意時,把放在加油機上的錢拿走,被害人有叫伊不要拿,伊馬上跑掉,跑給被害人追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四、五頁),觀諸其行搶當時,猶知須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方下手搶奪,並於奪取現金得手後,迅即逃跑躲避追捕各情,俱徵被告行搶當時意識清楚,其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又其前因犯竊盜、妨害秩序、搶奪等罪,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九號、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六八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一年六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詎因其於假釋期間內復犯竊盜、搶奪等罪,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八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年六月,後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七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十一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搶奪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甫行出獄,即再犯本件搶奪犯行,顯無警惕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漢強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