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高島鋼管有限公司(下稱高島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高島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同意展延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到期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二五)按月計付,如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高島公司到期僅清償二十五萬元,即未還本付息,尚欠本金四百七十五萬元,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增補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四份及保證書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島公司、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部分:
1、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陳述: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辯稱:其經濟很困難,尚有小孩要扶養。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島公司、甲○○及乙○○之住所均在臺北縣三重市,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高島公司、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島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甲○○、陳怡如、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高島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同意展延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到期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二五)按月計付,如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高島公司到期僅清償二十五萬元,即未還本付息,尚欠本金四百七十五萬元,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增補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四份及保證書一件為證,且為被告丁○○所自認,另被告高島公司、甲○○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靜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B書記官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