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拾伍包(其中捌包合計淨重貳拾柒點伍伍公克、另柒包合計淨重陸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罪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紀錄,係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之概括犯意,自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晚間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一週約施用二次。嗣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五樓五○三室(頂樓加蓋)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二十七‧五五公克;公訴人誤為淨重二十八‧一公克);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六‧八三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二號刑事卷宗(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九號偵查全卷)併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號偵查卷宗第九十五頁);而前述扣案之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二十七‧五五公克)、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六‧八三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按(分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八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該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九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既與經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調卷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十五包(其中八包合計淨重二十七‧五五公克、另七包合計淨重六‧八三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陳志揚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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