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三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在台北市光復東村廣場周邊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停放之位置為停車場外,路邊准停車之處所,且緊鄰路邊順向停車,且無紅、黃線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一A0000000號、四0─一A0000000號已因有爭議,乃撤銷之,故該地疑為執法之陷阱,爰請求撤銷前開處分,而聲明異議。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光復東村廣場周邊同一地點為警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為由逕行舉發,舉發單號分別為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一A0000000號、四0─一A0000000號、四0─一A0000000號、四0─一A0000000號及四0─一A0000000號。而其中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分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一A0000000號、四0─一A0000000號所舉發之通知單,因採證相片黃色標線不明顯之原因而從寬撤銷該二件,其餘三件認係於光復東村廣場停車場內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依百十二條第十四款之規定,未停放於規劃之停車格內,為維護停車場內行車動線順暢及停車安全,值勤人員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仍維持告發等情,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一三七三九一000號、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一三一三四八五00號、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一三二0五四五00號書函各乙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三紙、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五紙、採證相片五幀在卷可稽。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係以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為要件。又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亦定有明文。亦即倘汽車停放於停車場中,其停放之位置應依照規定為之,而停車場主管單位並應將可停放及不可停放之位置予以標示規定清楚,汽車駕駛人始能遵照其規定於得停放之位置停車。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而經查獲之處所為台北市光復東村廣場停車場,係屬停車場內。而觀諸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前開時間五次被舉發之採證相片,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係停放於相同之位置,而前開位置雖未劃分停車格,但亦未清楚標示禁止停車標線之黃線網,其中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分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一A0000000號、四0─一A0000000號所舉發之通知單,即因採證相片黃色標線不明顯之原因而從寬撤銷該二件,足徵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並未清楚標示禁止停車標線之黃線網。且細究其餘三件採證相片,亦係在同一地點,其地上雖依稀有黃線之痕跡,然仍極不明顯,與前開撤銷之二件情形並無二致,參諸前開位置旁之停車格線均相當清晰,更易使人誤會該停車場曾有黃線網之設置,嗣後予以取消。則前開位置既未清楚標示該址為不得停放車輛之位置,即並未明確規定該處係不得停車之位置,則汽車駕駛人認其應為可以停放之位置而予以停放,即與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要件有間。原處分機關雖以為維護停車場內行車動線順暢及停車安全為由,而認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亦應在標示清楚之前提下始可予以舉發,否則即違反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又本件相同車輛在相同地點相同之停車位置與方式,僅因日期之不同,竟有二件撤銷及三件維持告發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於相同情形下竟為不同之行政處分,其亦有違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自明。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遭舉發之系爭停車位置,既未經停車場主管單位清楚標示非為得停車之位置,而其位置又非車道或出口等毋庸明確規定亦應知悉不可停車之處,且尚非明顯影響停車場內交通之地點,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如處分意旨所示之停車行為,即尚非停車位置不依規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六百元,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