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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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之生母丙○○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離婚,雙方離婚之後即未再發生夫妻間之親密關係。
(二)旋原告之生母丙○○復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與被告丁○○結婚,並於此婚姻期間受胎自被告丁○○,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原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詎原告之生母丙○○於原告出生後,欲報戶口之際,戶政機關竟告知,因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其受胎期間,自出生之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正好跨越原告之生母丙○○與被告甲○○、丁○○之前後二個婚姻期間,在無法確認原告究竟生父為何人之情況下,戶政機關逕將原告之生父登記成被告甲○○,然實際上原告生母丙○○之現配偶即被告丁○○始為原告之生父。
(三)原告與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前往馬偕醫院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可以認定被告丁○○為原告之父親之關係,其可能性之機率為百分之九九‧00000000。為釐清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有無親子關係,實有確認身分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以及原告與被告丁○○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離婚協議書一件、原告出生證明書一件、馬偕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件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原告確非被告甲○○與丙○○所生之女。
(二)對於馬偕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無意見。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原告確係被告丁○○與丙○○所生之女。
(二)對於馬偕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無意見。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雖係為兩造該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而被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不爭執,惟該訴訟之本質乃涉及身分認定確認之公益性,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生母丙○○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離婚,雙方離婚之後即未再發生夫妻間之親密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並為被告甲○○所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生母丙○○復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與被告丁○○結婚,並於此婚姻期間受胎自被告丁○○,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原告,因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其受胎期間,自出生之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正好跨越原告之生母丙○○與被告甲○○、丁○○之前後二個婚姻期間,在無法確認原告究竟生父為何人之情況下,戶政機關逕將原告之生父登記成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原告出生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甲○○、丁○○所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前往馬偕醫院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試驗,結果顯示可以認定被告丁○○為原告之父親之關係,其可能性之機率為百分之九九‧00000000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馬偕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件為證,並為被告甲○○、丁○○所自認。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既可認定被告丁○○為原告之父親之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原告非其生母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自現配偶即被告丁○○受胎所生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母之配偶及前配偶互為被告;由子女或母起訴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如前述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之雙重婚生推定,且經証明係其生母丙○○與現配偶即被告丁○○所生,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以及原告與被告丁○○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