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甲○○男六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十五時五十七分許,駕駛HU-二四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大溪交流道出口匝道處,因「行駛右側路肩」違規,遂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警察隊執勤員警,以公警局(84)第三二三八九八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
二、本件異議人甲○○辯稱:伊居住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已二十多年未曾遷移,過去去交通罰單等文件均能收到,而本違規事件發生迄今近三年,沒有送不到的理由,伊於前年及去年例行車輛檢驗時為何未予告知,如今事過境遷,不復記憶,始獲通知違規,教人難以接受。伊復數次到現場與圖片核對,更確認沒有違規行駛右側路肩,該照片上所示車輛車輪正駛入大溪至石門的橫向大道上,分隔線的小白石已是在車的右後方。伊於八十八年間多次駕車經過該處皆係左轉前往石門水庫,如果行駛右側路肩將會遇上前面交叉橫向大道的分隔島,因該橫向大道分隔島有點偏左方,而令行駛匝道右側路肩者難以左轉,一般駕駛人都不會笨到這種程度去行駛右側路肩。由於該處係匝道轉彎,照相者角度的關係,讓人看來顯得有點偏右,此為照相角度的幻覺。據舉發單位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公警國六刑字第0九一000三二六三號函指稱「當時該匝道為單一車道」,已與今日之雙線道不同,事過境遷,已無法實地對證,則僅以該照片判定伊違規,令人難以信服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至二十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或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得免設之。」、「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㈠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㈡...。㈢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又所謂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四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雖內政部警政署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公國六刑字第0九一000三二六三號函覆指稱本件違規地點國道三號公路南向大溪交流道出口匝道處當時(88.9.19)該匝道為單一車道,已與現況不同,然依該隊檢送本件舉發違規當時之採證彩色照片以觀,所拍攝到的違規地點路面劃設標線的情形為,異議人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後方有一部車輛隨行,該隨行車輛後方的匝道出口路面中央劃有白色虛線,並非白色實線,足認該路段依路面標線之指示應為分隔同向車道之標線,與用以指示路肩之白實線有所不同。又細觀上開照片上所示,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前輪及後輪間係有橫跨路面所劃設的白色實線,而該白實線係已向前延伸至橫向車道,該白實線雖因遭兩輛車所覆蓋,然仍可研判係自白虛線延伸而來,並非於車道的外側整段設置的白實線,綜上,應認異議人所跨越的白實線為分隔快慢車道之標線,而非指示路肩之路面邊線。則依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說明,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行駛外側路肩尚屬無據。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足堪採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