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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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累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田瑞慶 」署押共貳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連續在台北縣二重疏洪道萬善同廣場販賣六合彩明牌,經警於同年(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在上開地點查獲(此部分犯行已由本院以罹於追訴時效,判決免訴在案),因畏懼擔負刑事責任,為掩飾真實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自查獲時起,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即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弟田瑞慶名義應訊,並接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田瑞慶之署押、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田瑞慶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檢察官偵查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三0號)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田瑞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0號妨害秩序乙案偵查中陳述其未販賣六合彩明牌,亦未因該犯行而遭警逮捕,被告係伊兄,警局逮捕販賣六合彩明牌之犯罪嫌疑人係被告而非伊(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0號第十三頁、第三九、四0頁)等語情節相符,而被告經警逮捕後,於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0號警訊筆錄、偵查筆錄中(參見該案卷第四、八頁)簽寫「田瑞慶」之姓名,其筆勢、字跡俱與被害人田瑞慶本人於該案偵查筆錄中(參見該案卷第二一、四一頁)之簽名不同,有各該警訊筆錄、偵查筆錄附於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0號案卷可稽。另被告經警逮捕時,在警局按捺指紋於指紋卡,其上之指紋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刑紋字第三八五0七號函暨鑑定書一件附於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0號卷宗可稽,因此,被害人田瑞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職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包括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等同簽名之行為。被告甲○○冒用其兄田瑞慶之名義應訊並偽造如附表所示田瑞慶署押及指印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因畏懼擔負刑事責任,為掩飾真實之身分,先後在上開指紋卡、警訊筆錄、偵訊筆錄上,分別偽簽「田瑞慶」之署名及按指印多次,惟其均屬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偽造被害人田瑞慶之署押及指印,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容有誤會。又起訴意旨雖僅載述被告於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簽署田瑞慶之姓名,而未載敘被告於警訊筆錄上有偽造田瑞慶之指印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以被害人田瑞慶之名義,按捺指印於指紋卡上等行為,惟此與業經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論究。次查被告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冒名應訊,危害司法追訴正確性及公信力非輕,犯罪後雖坦承不諱,但經本院通緝到案等一切情狀,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田瑞慶」署押共計二十三枚(署名二枚、指印二十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時間│地點│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偽造內容│號││││├─┼─────────┼────┼──────────┼────────│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台北縣警│警訊筆錄│田瑞慶署押一枚(││八日二十二時許│察局三重││、指印一枚。)│││分局││├─┼─────────┼────┼──────────┼────────│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同右│指紋卡│田瑞慶指印二十枚││九日│││├─┼─────────┼────┼──────────┼────────│三│同右日十六時十八分│台灣板橋│偵訊筆錄│田瑞慶署押一枚│││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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