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結婚,嗣於九十年四月份時,原告之母 陳桂英 陪同被告至醫院檢查時,發現已有一、二個月身孕。九十年五月底,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於越南之父親因生病而去世,想回越南奔喪,原告隨即安排出國及預定同年六月十四日與同年六月十八日之來回機票事宜,並由原告陪同被告一起至越南處理奔喪、祭拜被告之父親等一切工作,於返國前夕之同年六月十七日,被告表示還要祭拜亡父,不願馬上跟隨原告返家,原告因在台尚有事情需處理,且喪父乃至親之痛,因此,未要求被告即刻隨同原告返國。孰知,原告返國一星期後,為安排被告返台之預定機票事宜而通知被告,被告卻表示其目前不想回台,約二、三個月後如想回台才會回來,因被告係原告之配偶,本即負有同居之義務,且原告亦不放心被告在越南之情形,加以被告又懷有身孕,自需有人陪同照料,並定期作產檢,因此原告多次長途電話與被告聯絡,但被告始終不願返台,嗣後原告請兩造之結婚之介紹人協調,該介紹人赴越南進行協調事宜,始知被告已施行人工流產,被告並稱不願回台。是兩造間之婚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桂英。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另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底,向原告表示,其於越南之父親因生病而去世,想回越南奔喪,原告隨即安排出國及預定同年六月十四日與同年六月十八日之來回機票事宜,並由原告陪同被告一起至越南處理奔喪、祭拜被告之父親等一切工作,於返國前夕之同年六月十七日,被告表示還要祭拜亡父,不願馬上跟隨原告返家,原告因在台尚有事情需處理,且喪父乃至親之痛,因此,未要求被告即刻隨同原告返國。孰知,原告返國一星期後,為安排被告返台之預定機票事宜而通知被告,被告卻表示其目前不想回台,約二、三個月後如想回台才會回來,原告曾多次長途電話與被告聯絡,但被告始終不願返台,嗣後原告請兩造之結婚之介紹人協調,該介紹人赴越南進行協調事宜,被告並稱不願回台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陳桂英到庭證稱:「被告在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回越南,就沒有再回來,我們以電話聯絡,聯絡不到被告,我們也曾託人到越南去找被告,也找不到被告,目前都沒有被告的消息。被告至今都沒有回來臺灣」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曰之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離開台灣返回越南後,並未再行入境來台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屬實,此有該署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警署資字第○九一○○七一六三一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離台返回越南後,即未再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雙方感情淡漠,破碇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兩造之婚姻已因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准予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請求判決離婚,係為求同一離婚之目的所為訴之合併,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麗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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