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人甲○○男七右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壹佰陸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四十一年二月六日因叛亂案件自首之罪名被苗栗縣警察局刑事組逮捕,約十天後轉往臺北縣警察局,繼而陸續轉往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及軍法處等處。聲請人被捕時係內政部苗栗調查局之調查員,因當時正在執行公務,卻被苗栗縣警察局誤認為係共匪而逮捕,聲請人在原因不明之情況下無故遭羈押了數月,直至四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才釋放。合計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遭違法拘束達一百六十九日。聲請人本來就沒犯罪,何來「自首」?只因當時政府不講理地隨便來文,胡亂將人逮捕,實無人權可言,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等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賠償之。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所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志厚字第七○二號函載稱:「經查本部前軍法處現有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資料記載:甲○○(男,臺灣省苗栗縣人)因叛亂案件自首,其於四十一年二月八日扣押,至四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開釋移送前內政部調查局臺灣省調查處考管運用在案。」,另觀乎聲請人提出之由苗栗縣三灣鄉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戶籍登記除戶資料謄本(見本院卷第四頁),其內記載:甲○○「『民國肆拾壹年貳月陸日』遷出未報,被軍警拘留,於民國四十一年七月八日由戶長 黃春垣 代辦遷出登記,『民國肆拾壹年柒月貳拾叁日』由臺北市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歸來,於民國肆拾壹年捌月捌日申請遷入登記。」,又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據覆:「查甲○○所涉叛亂案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所請查證事項無法提供,尚請諒察,隨函檢附案卡及清冊影本各乙份供參。」,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一)法字第三八二六號函(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附卷足憑,據此堪認聲請人所稱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治安機關於四十一年二月六日逮捕而拘束人身自由,至四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始釋放,期間人身自由受拘束一百六十九日一事屬實(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賠字第一一一號函示研討意見,開釋當日應計算入冤獄賠償請求之羈押日數);至於聲請人所涉叛亂罪嫌之處理情形,因該案之卷宗因逾保存年限,已依規定銷燬,業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如前述,然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前開函件所附之案卡所示僅於「罪刑」欄記載「叛亂業已自首」,於「註記」欄則載明:「據臺灣省調查處四十一、五、八臺誼字三八三號代電請將甲○○送回『補辦』自首手續考管運用,本部派員解送查收。」、「開釋原因」欄註明:「移內調局臺灣省調查處」,且僅於「檢」欄有承辦人之記載,至於「審」、「覆」、「執行」欄下均空白,徵諸該等記載,足認聲請人所涉此一叛亂案件嗣因罪嫌不足而逕行釋放,而此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情形相符。
(二)本件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故應認其聲請賠償為有理由。
四、爰審酌聲請人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職業、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六十七萬六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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