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街○○號四樓代表人 李宏生 代理人 吳晨豊 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ABX三七三六八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港墘路口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因「闖紅燈」,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限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係配屬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站,該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所行駛之路線為自台北西站至中正機場往返,時間自上午五時二十分至中午十二時十八分,共計有六個班次,該車自台北市○○○路○段○○○號台北西站發車後,隨即經忠孝橋往三重市,並由三重交流道駛入中山高速公路往中正機場。而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而違規地點為台北市○○路○段,可知該車並無行經該地點,而係由台北西站開往中正機場。另依該車行車記錄卡所示,當時係2行駛於高速公路,故於前揭時間內,得以時速六十公里至九十公里連續行駛將近二十分鐘。依原舉發單位函覆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內容,稱該值勤員警目睹該車闖紅燈而逕行舉發並無違誤之處。惟該車並未行經該地點已如前述,並附有書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願負文書真正之責任,本件違規單應是該員警查記車號有誤,致使原處分機關依此做成錯誤裁決處分。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認為原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事實不符,故原處分機關依據前開通知書做成之裁決書,亦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而聲明異議。
三、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所行駛之路線為自台北西站至中正機場往返,並未經過查獲地點即台北市○○路、港墘路口之事實,業據證人 吳癸村 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司機到庭證稱:其從台北西站發車往中正機場方向行駛,當時沒有經過內湖港墘路,當時也沒有蹺班等語。證人 賴漢明 亦證稱:車上有紀錄卡片,車上卡片記錄上午八時三十分就到中正機場,停留約十分鐘,大約上午八時五十分再從中正機場出發等語。此外甲○○○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公路客運駛車憑單亦記載該車駕駛員為吳癸村,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自台北西站出發,六時二十八分到達中正機場,於六時三十分又自中正機場出發,於七時三十八分到達台北西站,又於七時四十分自台北西站出發,於八時四十八分到達中正機場,核與前開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前開營業大客車之時速紀錄表亦記載於查獲當時之八時二十分許之時速約為每小時八十公里,前後並以時速約每小時六十至九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亦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述該車當時係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等情相符。則前開為警所查獲闖紅燈之營業大客車是否為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非無疑。證人乙○○即查獲本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則到庭證稱:當時約上午八時二十分,其在台北市○○區○○路執行交通指揮勤務,紅燈請直行車停止,但卻看到車子從後面直行通過,其被嚇到,當時有想要拍照,但車子已經通過,其馬上記下車號,其當時在一瞬間看到,有可能記錯,其不確定當時記的是正確的車號等語。綜上所述,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港墘路口闖紅燈之車輛並非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既有前開證人證詞、證據足資佐證,而值勤員警乙○○復被上開闖紅燈之營業大客車所驚嚇,並在一瞬間記下車號,可能記錯車號,足徵前開闖紅燈之車輛應非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前開車輛有何闖紅燈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三千六百元,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