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秋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翁秋生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秋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安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廖進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行駛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廖進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膜下出血、左側顳葉挫傷遲延性出血等傷害,經送急救及手術治療後,因中樞機能障礙呈失智狀態,無法自理且長期臥床,無法自行有效咳痰導致反覆肺炎及尿道炎,嗣因肺炎合併敗血症休克導致心肺衰竭,於112年1月31日11時40分死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翁秋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廖進益於警詢時、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廖英凱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6張。
(四)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6份、112年3月24日(112)惠醫字第000215號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死亡證明書、盧亞人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111年11月30日盧亞人醫院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之家屬失去至親所受之傷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之子女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已退休,現與妻子、子、媳、孫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