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聲請人即被告 翁盛義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陳 昱達 (兼 陳國榮 之承受訴訟受人)原告 陳玫君 (兼陳國榮之承受訴訟受人)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停止訴訟程序聲請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此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抗字第21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係指在於本案民事訴訟「繫屬中」有犯罪嫌疑者而言,不包括其他訴訟是否有犯罪嫌疑之情事在內。又如果是以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本案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嫌疑者,亦不符合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規定之「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而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又法條既然是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是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的規定。而查,就本案的訴訟,究竟有何犯罪嫌疑牽涉於本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為:「一、因為刑案是認定原告的母親在系爭的場所從屋頂的平台跌落到地面而致死亡,但是場所實際上分租的人是 翁忠義 管理的人也是他,但是刑案檢察官根本沒有詳細查明,在偵查中只有認定被告一個人是犯罪嫌疑人,對於翁盛義都沒有為任何以犯罪嫌疑人或證人的身分加以傳訊就直接起訴,刑事的一審法院也有這個疏失就直接認定被告是系爭房子的分管人跟使用人,判決也有誤判。我們上訴刑事的二審並不是要求緩刑或判輕,而是請求判決無罪,但是刑事二審法官也沒有詳細調查勾稽,然後引用一審判決認定的資料,就逕認為被告是系爭場所的分管人跟使用人,這個事實認定的錯誤就會導致法院的誤判,我們認為系爭場所的分管人或使用人如果有因過失而致人於死的刑責時,是要詳細調查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時該位置確實時由何人管理使用,不是馬馬虎虎隨便認定住在奮起湖地區的被告就是系爭場所的分管人跟使用人,我們認為如果要認定系爭場所屋頂平台的分租人、使用人是何人的話,詳細調查結果應該是翁忠義而不是被告翁盛義。二、因為本件是刑事附帶民事,刑事認為被告涉嫌犯罪而將民事移送到本院審理,刑事的部分二審已經判決,二審判決也是整個事實認定錯誤,也是把不是犯罪嫌疑的被告認為是犯罪嫌疑而判刑,被告就這個部分也上訴到第三審,刑案第三審的部分二審法院已經在去年12月檢卷送第三審審理,此即所謂有犯罪嫌疑牽涉其中。」等詞云云。
四、然查,被告認為上揭情形即屬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云云。在實際上,被告只不過僅是爭執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欲否認被告有過失之責任而已,並非係在本案民事訴訟的「繫屬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因此,被告所述上揭情形,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意旨。又查,被告翁盛義之刑事案件,上訴第三審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6日判決駁回,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因此,本件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民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