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崑益選任辯護人李政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21、6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崑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崑益自民國111年3月4日7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瑪格KTV」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王文秀 上路,於同日11時5分許,沿嘉義市立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吳鳳南路521巷口時,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直行欲通過交岔路口,因而撞上 柯保全 所騎乘,沿吳鳳南路521巷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 蔣信宜 所騎乘,於路口停等紅綠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柯保全、蔣信宜及蔣信宜機車後座所搭載之 凃孟翰 均因而人車倒地,柯保全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4公分、右側肱骨粗隆撕裂性閉鎖性骨折、下肩胛肌肌腱破裂、頭部挫傷、臉部挫傷合併擦傷、下巴開放性傷口6公分、兩側手部、膝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蔣信宜受有左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凃孟翰受有右肩挫傷、左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邱崑益對凃孟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凃孟翰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對柯保全、蔣信宜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柯保全、蔣信宜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然邱崑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知悉其駕車已發生交通事故致柯保全、蔣信宜、凃孟翰等人受傷,然擔心其先前案件業經法院為緩刑宣告,恐因本次酒駕肇事導致緩刑遭撤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其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逕自棄車與王文秀一同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員警據現場民眾追呼,發覺BGX-0897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肇事逃逸,沿民眾所指方向查察,在嘉義市吳鳳南路521巷10弄路口,發現邱崑益及王文秀,將二人帶回現場,並於同日11時38分許,對邱崑益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案柯保全、蔣信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邱崑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0843號卷,下稱警卷,第1-6頁;111年度偵字第2821號卷,下稱偵2821號卷,第23-25頁;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卷,下稱交訴卷,第93、123、183、197、205-20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柯保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蔣信宜、證人王文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凃孟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995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警卷第20-22、25-28、34-37、43-46頁;偵2821號卷第94-97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現場及車輛照片26(見警卷第61-63、68-70、71-83頁)。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警卷第53、58頁)。
(五)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9、49頁)。
(六)犯罪嫌疑人指認表2份(見警卷第30-32、38-40頁)。
(七)監視器翻拍照片33張、被告邱崑益照片1張(見警卷第64-67頁;交訴卷第29-41頁)。
(八)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111年11月10日(111)惠醫字第001008號函及所附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1份(見偵2821號卷第105-107頁;交訴卷第63-7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1.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尚屬有別,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縱令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柯保全、蔣信宜、被害人凃孟翰3人受傷,且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就肇事逃逸部分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
2.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並於闖紅燈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柯保全、蔣信宜、被害人凃孟翰受傷後,知悉其已致人受傷,然因擔心其先前案件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將因本次酒駕肇事導致緩刑遭撤銷,竟未對告訴人柯保全、蔣信宜、被害人凃孟翰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逕自棄車與證人王文秀一同徒步離開現場而逃逸,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賠償被害人凃孟翰、告訴人柯保全、蔣信宜所受之損害,而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有和解協議書2份、調解筆錄1份、交易明細7份、對話紀錄截圖3張附卷可證(見偵2821號卷第63頁;交訴卷第113-115、135-136、149-155、213頁),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妻子目前懷孕4個月,被告於父親經營之檳榔田從事採收檳榔工作,與妻子、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