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請人 黃兆文 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被告 黃雲慶
陳文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醫偵字第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丙○○、甲○○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醫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20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又查,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係於民國112年4月19日由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50頁)。是聲請人於112年4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在卷為按(見本院卷第3頁),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先予說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分別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之泌尿科醫師、放射腫瘤科醫師,2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聲請人乙○○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泌尿科求診,先後經被告丙○○、甲○○安排檢查後,於108年9月3日確認告訴人罹患攝護腺癌第2期,詎被告2人竟未盡醫療注意義務,明知告訴人係罹患攝護腺癌第2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重傷害、詐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當成罹患攝護腺癌第4期有遠端轉移之情況治療,自108年9月11日起,請告訴人繳交自費影像導引放射治療(下稱IGRT治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及腫瘤模擬攝影定位費用600元後,為告訴人進行放射線治療,使告訴人性器官因照射放射線後,而受有性功能喪失無法勃起之重傷害。嗣告訴人調閱病歷後,查知被告2人未對告訴人進行IGRT治療,且上開腫瘤模擬攝影定位費用為不需自費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惟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中過失致重傷害部分逾告訴期間),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被告2人身為從事醫療專業人員,依其專業能力,對於本件之
病患即聲請人,原應注意,綜合各項診斷、檢查之結果,採取必要之救治措施,明知經骨盆腔核磁共振攝影檢查,腫瘤侷限在兩攝護腺內,並未侵犯骨盆腔內其他的器官,兩次檢查,腫瘤侵犯的位置相同,嘉義長庚醫院X光科的診斷是第二期攝護腺癌。第二期攝護腺癌腫瘤侷限在兩攝護腺內,未侵犯其他器官,治療時只需將兩攝護腺去除即可,不需要也不能做荷爾蒙療法,因為會破壞男性性功能,且對癌症治療也無幫助。泌尿科的主治醫師丙○○卻未只將兩攝護腺去除,反增加做荷爾蒙療法而破壞男性性功能,而有重傷害之故意。
㈡另聲請人自108年9月11日起即自費進行影像導引放射治療(
下稱IGRT治療),然經聲請人調閱病歷後,發現被告2人並未對聲請人進行IGRT治療,故被告2人亦構成業務登載不實。而原不起訴處分對於病歷記載內容與實際上有無施作IGRT治療、何時施作等均未調查,非但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且有應予調查而未盡調查之情事,顯有未盡完備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調閱病歷記載及施作IGRT治療之完整記錄互為比對,僅以函詢回覆,難令聲請人信服,爰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嘉義地檢署112年度醫偵字第2、3號、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20號全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㈠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
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克成立,若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其所登載之事項並無明知不實之故意,或其所登載者客觀上並無不實,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原指訴被告丙○○、甲○○涉有此部分犯行,係認被告2人誤判其病症,並登載於其病歷上,復以錯誤方法治療其病症乙節。惟被告2人係基於其醫學專業知識,而對聲請人身體情況所為之醫療判斷,縱其醫療判斷及治療方式與聲請人認知之其他醫療方式不同,亦與明知不實而登載於業務文書之行為有別,自不得因此而認被告2人構成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至聲請人於交付審判聲請意旨復改稱,被告2人並未對聲請人進行IGRT治療,卻登載於病歷中,故被告2人亦構成業務登載不實云云,惟被告2人實際上有對聲請人施行IGRT治療乙節,有嘉義長庚醫院111年11月16日長庚院嘉字第1110950282號函暨所附之嘉義長庚醫院醫療收費標準(自費)表、聲請人之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及聲請人108年9月23、26、30日、10月1、3、5、7、9、15、16、18、22、23、25、2
9、30日、11月1、5、6、8、12、13、15日共計23次IGRT治療影像資料在卷可參(見醫他字8號卷第126頁正、背面、128至154頁),是被告2人確有對聲請人實施IGRT治療,且歷次治療時間均與聲請人之繳費時間互核勾稽無誤,則被告2人因此詳實記載於病例中,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情事,而原不起訴處分亦就聲請人是否果有進行IGRT治療部分,業調取相關施作IGRT治療之完整記錄,聲請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有應予調查而未盡調查之情事,或調查未盡完備之情形,尚非可採。
㈡重傷害罪部分:
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為要件。行為人該當構成要件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21條至第24條之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者,即具有形式的違法性;具形式的違法性後,在犯罪判斷中,尚需就整體法律規範之價值體系,觀察行為的實質內涵,經過刑法判斷所認定具有的違法性,即為實質的違法性。次按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刑法第22條定有明文。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是否正當,以是否基於業務上所必要者為斷。而「業務正當行為」係刑法所規範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個案上判斷是否為業務上所必要時,自應審酌刑事違法性之本質,乃在於社會相當性。查,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故意利用「荷爾蒙療法」治療聲請人所罹患之第二期攝護腺癌,以此方式刻意破壞聲請人之男性性功能,致聲請人因此受有性功能喪失無法勃起之結果,而構成重傷害罪云云,惟因聲請人雖受有性功能喪失無法勃起之傷害,然醫療行為常伴隨相當之身體傷害,此為醫療常規上可接受之範疇,而被告開立予聲請人藥物時,已於「副作用」欄位載明「性功能障礙」,是聲請人於服用藥物前,已充分知悉該藥物可能引發之副作用,有嘉義長庚醫院藥袋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1頁),是被告丙○○開立藥物已充分告知聲請人該藥物可能造成之副作用,應認屬合法之醫療行為,聲請人倘因藥物治療後副作用所造成之傷害,亦屬醫療行為本身必然具備之傷害犯罪型態,符合社會相當性,核屬業務上正當行為,此尚不足認定具有實質之違法性,自不得對被告2人以刑法之重傷害罪相繩;況且,縱醫學治療上就聲請人之病情得採行以其他方治療,然被告2人基於其醫學專業知識判斷後,選擇採行賀爾蒙療法,並告知聲請人藥物可能產生之副作用,亦難認被告2人具有使聲請人受重傷害之故意而開立藥物,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係故意致其重傷害云云,尚乏其據。
㈢至聲請人就告訴意旨所述「IGRT治療費用3萬2,000元」及「
腫瘤模擬攝影定位費用600元」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並未於交付審判聲請狀中有所指摘,且此部分經嘉義地檢署向嘉義長庚醫院函調資料結果,亦足證聲請人確有接受IGRT治療之事實,並釐清聲請人於108年9月11日繳付600元係用以複製影像光碟及複印病歷之費用,而並非支付腫瘤模擬攝影定位之費用,亦可認被告2人就上開2部分均無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重傷害、詐欺取財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審酌上揭證據,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之規定,則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均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因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合。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余珈瑢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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