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交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榮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榮貴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凌榮貴於民國112年4月28日22時許至23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南埤路不詳地址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沿嘉義縣太保市南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北港路嘉義交流道下縣市交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聞到凌榮貴身上有酒味,而對凌榮貴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MG/L)。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凌榮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就被告本案公共危險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
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並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當;再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事故前即為警查獲之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已婚有2名小孩,都還在讀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