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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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顯榮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准予復權。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民事裁定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項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貳、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1年5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業於111年2月辦理註銷而已無殘值之汽車、存款新臺幣(下同)66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24,290元與股票約市值1,8015.5元等財產計價值42,372元,本院司法事務官考量聲請人以提出等值現金供清償債權人代變價之處分方法尚屬適當,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30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就資產表及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各債權人均未為反對意見,聲請人亦解繳等值現金合計42,372元到院,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5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與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人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14日以民事裁定將資產表所列資產返還聲請人且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1年7月2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復因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乃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民事裁定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並於112年2月20日確定在案。
參、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其復權,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亭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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