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牌臺灣啤酒」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瓶」更正為「罐」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正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受有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詎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除「金牌臺灣啤酒」1罐及黑色拖鞋1雙,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被害人王○盈外,其餘所竊之「金牌臺灣啤酒」1罐,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金牌臺灣啤酒」1罐及黑色拖鞋1雙,業由員警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金牌臺灣啤酒」1罐,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2號被告王正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9日14時2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王○盈所管領之「金牌臺灣啤酒」2瓶及黑色拖鞋1雙,得手後藏在其所穿外套內,未付款即走出店外離去。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正男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盈於警詢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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