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成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成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成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難認可取。並審酌被告竊取之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竊得之快煮壺(含加熱底座)1個、外套1件及手提袋1個,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66號被告江成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成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上午5時53分,在嘉義市○區○○○000號1樓賺錢廣場內,徒手竊取黃盧英月所有、放置於上址電梯旁茶几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快煮壺(含加熱底座)1個、掛置於牆上價值3,000元之外套1件、價值50元之手提袋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黃盧英月發覺物品遭竊,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成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盧英月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陳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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