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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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5號原告 吳清河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敏 律師被告 黃文彬
張惠淳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即:⑴地號1203(A)部分,面積99.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清河取得。⑵地號1203(B)部分,面積113.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惠淳取得。
二、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⑴地號1205(A)部分,面積19.3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清河取得。⑵地號1205(B)部分,面積420.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彬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彬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2筆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是因為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所以依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本件2筆土地。並考量原告的建物可以辦理保存登記,應該依照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且兩造不用互為補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惠淳答辯: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㈡、被告黃文彬答辯:同意原告方案,原告已經補償我了,本件不用再補償等語。
四、法院的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為雙方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也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的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且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但是雙方在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雙方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本件土地,就有法律上依據。
㈢、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為:⑴本件1203地號土地上有一連棟建物,門牌分別為柳子林25之2、25之3號,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25之3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訴訟代理人稱25之2號建物為被告張惠淳所有,25之2號房屋旁有搭建一鐵皮屋,也是被告張惠淳所有,放置做生意之物;兩造請求以上開2建物牆壁中心點為界;本件1203地號土地東面直接緊鄰柏油道路可對外通行;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本件1203地號土地西側即建物後方有一三角空地,平時都由被告張惠淳停放車輛使用。⑵本件1205地號土地與1203地號土地交界處有一寬約4.5米柏油道路,本件1205地號土地可從該柏油道路直接連接前方柏油道路通行;本件1205地號土地上坐落一棟三層建物,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為被告黃文彬使用,該房屋門牌為柳子林25號;本件1205地號土地東北角有蓋一鐵皮屋停放車輛等情,有本院111年10月7日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87至93頁)。
㈣、本院審酌依原告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大致完整,有助於未來使用發展而有利於土地的經濟效用;且各共有人分配的位置與其等在本件土地上之建物及使用位置相符。加上,各共有人分得的土地,可透過原有道路或私設道路對外通行而有出入通道不致形成袋地,對外交通不成問題,更可充分發揮土地的經濟價值。且兩造到庭後都表示同意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81頁),可認原告分割方案確符合共有人的主觀意願並得以兼顧公平性。又兩造均表明分割後在本件毋庸找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故不必互為金錢補償,併此說明。
㈤、因此,本院審酌土地共有人的意願、共有物的性質、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的位置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為採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的原物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五、結論,本件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的意願、本件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的分割分案為適當。
六、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惠淳就本件12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人經告知本件訴訟而未參加,依前所述,該抵押權亦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張惠淳所分得的部分,併予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也同受其利,所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的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一:土地坐落:嘉義縣○○鄉○鄉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原告吳清河112/2042被告張惠淳92/204附表二:土地坐落:嘉義縣○○鄉○鄉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原告吳清河816/440202被告黃文彬43204/44020附表三: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1原告吳清河12473/652532被告張惠淳9576/652533被告黃文彬43204/65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