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436號
原 告 黃鴻文
被 告 孫家莒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43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5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
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石于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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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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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01.09│145600元│AC510081│臺灣銀│87.01.09│
││││9│行板橋││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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