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4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436號
原   告  黃鴻文
被   告  孫家莒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43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5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
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石于倩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
│1│87.01.09│145600元│AC510081│臺灣銀│87.01.09│
││││9│行板橋││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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