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7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蔡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79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叁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貳萬柒仟叁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叁佰柒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
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
規定概括承受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1年7月18日、93年8月16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
至95年5月2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49,731元,及
其中本金134,393元未按期繳納。
(三)被告於91年7月19日與其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代付被告
富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
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一年內按週年利率
11.66%計收利息及加計手續費300元,上述期間期滿則改
按週年利率19.7%計收利息。截至95年5月24日止帳款尚
餘944元未按期繳納。
(四)被告另於94年6月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10,000元,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約定
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
與信用卡帳款一併繳付。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
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
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契約書第4、5條之約定,
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
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5月24日止帳款尚
餘213,645元,及其中本金191,960元未按期繳納。
(五)綜上,被告至95年5月24日止,帳款尚餘364,370元(含信
用卡帳款金額149,731元、代償帳款金額944元、簡易通信
貸款金額213,645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財融
(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含餘額代償申請
表格)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
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4,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