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游禮琴
李亭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複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
被 告 亞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荊玉忠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勞簡字第136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禮琴新臺幣(下同)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及
自民國(下同)9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亭鈺伍萬零柒拾柒元,及自98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
游禮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伍萬零柒拾柒元為原告李亭鈺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主張略以:
㈠原告游禮琴部分:其係於98年3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工作,月薪25,000元,被告低報投保薪資,以17,280元為
投保勞工保險薪資。嗣於98年11月間,因被告無故遲延給
付工資,多次反應未獲置理,原告游禮琴遂於99年5月17
日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游禮琴自98年3月19日起至99
年5月17日止,任職年資計1年1月又29日,99年5月17日終
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25,000元。被告計積欠原告
游禮琴①資遣費14,583元、②工資139,987元、③被告低
報原告薪資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失業給付損失9,504元
與勞工退休金損失17,496元。
㈡原告李亭鈺部分:其於98年3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98年11月10日無預警遭被告公司裁員。李亭鈺自98年3月
23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任職被告公司年資7月19日,於
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25,000元。被告積欠原告
①資遣費8,333元、②工資33,411元、③預告工資8,333。
㈢原告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金額等語,提出原告等薪資表、原告
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基隆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
(99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日)會議記錄、原告李亭鈺離職
證明書、原告游禮琴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等文件資料
影本佐證。
三、經查,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等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等之訴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及第五項所示金額為原告等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90元
合計2,9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