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55號
原告 傅美玉
被告 黃喬治 (原名: 黃明泉 .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至匯豐商業銀行
中壢分行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並申請轉
帳功能及金融卡,因兒子 蘇峻興 在天下保全公司上班而認識
其同事即被告黃喬治(原名:黃明泉),將前揭原告開立之銀
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借給他使用(但印章仍由原告保管),原
告曾催促被告返還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卻遲未寄還,甚且
將前揭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給詐騙集團使用
,迨至97年4月13日17時20分許,第三人 張自強 遭一名自稱
東森 購物人員詐騙將29,988元存入該帳戶,始知該銀行帳戶
被冒用,原告無辜牽連在內,致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
5月15日及同年9月30日先後以98年度桃簡字第119號刑事簡
易判決及98年度簡上字第548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
刑三月緩刑二年,並支付被害人張自強29,988元確定。原告
為此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應給付原告29,988元及自98年9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230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
度桃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書及98年度簡上字第548號刑事判
決書及24,988元收據等文件影本佐證。
二、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要
旨參照)。
㈡原告將其所有匯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被告黃喬治(原名:黃明泉)使用,
致第三人即被害人張自強遭詐騙29,988元,案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3088號)偵查結果
,認原告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預見將被不法使
用且又不違背其本意,但因其僅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98年度桃簡字第119號
刑事判決及98年度簡上字第54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有原告提出之前揭2件刑事判決書影本,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卷核閱無訛。原告既係主動提供前揭銀行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予被告使用,縱然事後原告亦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及受有損害,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揆諸上揭法律規
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