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77號
原 告 沈雅惠
原 告 朱素娥
前列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政雄 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 律師
被 告 潘張貴妹
被 告 潘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潘張貴妹應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B、E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同地號土地
上之農作物遷移或砍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潘金泉應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同地號土地上之農
作物遷移或砍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 潘新富 、 潘新萬 、 潘志忠 三人為被告,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以潘張貴妹、潘金泉為被告,核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潘張貴妹所有如附圖所示之A、B、E
建物,被告潘金泉所有C、D建物,及被告二人共同種植於
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並無任何使用權源,竟占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潘張貴妹辯稱希望不要全部拆除,
留一部分土地以資利用云云。至被告潘金泉則以:其在系爭
土地上居住已達三代之久,原告不能請求拆除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告主張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上述之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一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
場照片等物為證,且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無訛,並囑託地政
機關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所有之地上物有何正當權源得以占用系爭土地,則對原告
而言即屬無權占有,依諸上引法條,原告自得請求返還遭占
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上開所辯於法無據,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