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花小字第10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被 告 林沛琪 即 林明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始得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
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就本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
據。惟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係屬小額事件,且原告及其因債
權讓與所受讓之前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為法人,
本件原告前手係以法人組織與被告訂定同類型之信用卡契約
,兩造簽立之信用卡契約書係原告事先以繕打方式作成,契
約內容均係事先擬妥,顯屬預定用於同類之契約,是縱使兩
造於上開契約書約定合意管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排除
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有管轄權之本院,請求依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
將本件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法未合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