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47號
原 告 沈耀輝
被 告 蕭宇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4日18時30分許,
自臺北市○○區市○○道南側(近復興南路一段107巷5弄交
岔路口)地面鋪設方型地磚並設有花台之人行道「機車停車
格」內,牽出一輛車牌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逕自發動引
擎即駕車東向直駛下人行道,適有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自
用小客車沿市○○道南側外側車道東向行駛,急駛右轉復興
南路一段107巷5弄行駛,原告駕車閃避不及,機車左側車身
與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擦撞,致原告受有左腳撞傷(左腳
踝子骨骨折)之傷害,詎被告竟不聞不問,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一年工作損失及精神傷害合計新臺幣20萬
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云云。提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北市警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文件影本及黑白車損及路況照
片8張佐證。
二、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
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
動機行使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機器腳踏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如無標誌或標線者,不
得在人行道行駛,同規則第99條第1項及同條項第6款均有
規定。又汽(機)車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同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本件原告為曾
經領有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對於前揭有關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均應知之甚稔。
㈡本件原告自承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甫自臺北市○○
區市○○道南側(近復興南路一段107巷5弄交岔路口)地面
鋪設方型地磚並設有花台之人行道「機車停車格」內,牽
出車牌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逕自發動引擎駕車東向直
駛下該處人行道,而該處人行道左側「機車停車格」內仍
停滿各式機車,有臺北市警交通大隊100年1月4日北市警
交大事字第09933039100號函附之事故現場數位彩色路況
相片(編號7及編號8)在卷可稽,復有現場圖可見被告駕駛
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右轉駛入「復興南路一段107巷5
弄」,車輛後輪均在道路邊線內,且整輛車體幾與右側人
行道邊線等距,被告駕駛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則橫倒在前揭汽車右前車頭下,距離汽車保險桿僅0.8公
尺,益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突然,被告駕車右轉之際,難
認其就該處人行道會有機車竄出之防範可能性,何況車道
與人行道間有約20公分高低落差,位置較高之人行道(臨
近市○○道邊)又有「機車停車格」供民眾停放機車,妨
礙駕車行經該處市○○道之汽(機)車駕駛人視線。臺北市
交通警察大隊所為「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涉嫌未
注意車前狀況」部分,核與實際道路情況不合,不能作為
被告駕車有何故意或過失,但依該研判表記載原告有「涉
嫌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及「駕車行駛人行道
」等兩項疏失,核與現場圖及路況相片,足見原告駕駛車
牌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及駕車行駛人行道始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告駕
車則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法官鍾華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