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3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3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唐新傳
       唐新展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31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六
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唐新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唐新傳、唐新展連帶負
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唐新傳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唐新傳、唐新展就第一項部分以新臺幣
捌萬壹仟柒佰陸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唐新傳就
第二項部分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頭家大優貸貸款契約書
第20條、貸款約定書第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
(二)被告唐新傳於93年3月25日邀同被告唐新展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借款明細、期間、利率及清償
條件如貸款契約所載。如有任合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
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唐
新傳繳款至95年1月18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唐新傳尚欠本金81,763元,連同衍生之循環
信用利息未清償。另被告唐新展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唐新傳於9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其借款
明細、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如貸款契約所載。如有任合
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
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唐新傳繳款至94年10月30日止,即
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唐新傳尚欠本金
264,744元,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四)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
)、呆帳帳卡、債權額計算書、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年
金戶本息)、呆帳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借款明細
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唐新傳、唐新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唐新傳、
唐新展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被告唐新傳清償如主文
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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