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潘 春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 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何佩玲
       趙乃怡
       潘聖元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4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民國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9日向被告投保「富邦重大疾
病終身壽險202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附加①
「富邦住院醫療定額給付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
PHIK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新臺幣(下同)1,500元、
②「富邦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NHR附約)
10單位、③「富邦傷害保險附約」(下稱:ADB附約)其
中《傷害醫療住院保險金》日額2,000元。嗣原告於94
年12月1日另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富邦
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下稱:LHIQ主契約)住院醫療保險
金日額500元,附加「富邦安心住院醫療定額給付保險
附約」(下稱:HJR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500元。
(二)原告於98年5月26日因下背痛延及右下肢疼痛,前往臺
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院區)復健科求診,
翌日(27日)轉診同院區疼痛科門診, 林木鍊 醫師安排原
告於同年6月8日住院檢查,同年月23日進行腰椎神經阻
斷手術,而於同年月27日出院(計住院20日)。嗣原告復
因頸肩疼痛及坐骨神經痛,於同年8月10日再次遵醫囑
中興院區疼痛科住院檢查,於同年月18日進行頸椎神
經阻斷手術,同年9月2日出院(計住院24日)。原告先後
在中興院區住院醫療共44日,被告理應給付原告保險金
227,920元,詎被告竟拒絕理賠,屢催不理,原告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27,9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提出原告先後兩次在中興院
區(98年6月8日至同年月27日,及同年8月10日至9月2日
)住院診斷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保險契約書等文件
影本佐證,且認證人即中興醫院疼痛科主治醫師林木鍊
醫師之證詞實在。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確為被告保險客戶,對於原告主張其於
98年6月8日至同年月27日,及同年8月10日至9月2日先後兩
次在中興院區住院治療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在前揭兩次住
院期間並無任何積極治療,僅屬療養、靜養等非以治療為目
的之住院,應無住院必要性,核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住院
」不同,證人林木鍊醫師為原告在中興院區疼痛科主治醫師
,其為原告進行兩次神經阻斷手術,致原告先後兩次住院治
療(計44天)之證詞是否實在?原告有無住院治療必要性?請
求檢附相關資料委由臺大醫院進行鑑定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在中興院區住院醫療44天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主張相等之證據佐證,被告亦未爭執原告在中興院區
住院44天,是原告確曾在中興院區住院44天壹節屬實。被告
僅係質疑原告在中興院區住院治療44天之必要性,惟查本件
原告係因頸椎退化性病變引起肩膀左肩疼痛,左肩本身也有
退化性肌腱炎,中興院區疼痛科主治醫師林木鍊醫師於98年
6月23日為原告進行「腰椎神經阻斷」手術,其後於同年8月
18日進行「頸椎神經阻斷」手術,為進行手術前各項檢查及
手術後密集醫療復健,原告在中興院區先後兩次住院合計44
天均有必要性,業據中興院區疼痛科主治醫師林木鍊醫師於
100年3月3日本院就地訊問時結證綦詳,載明筆錄在卷,並
有病歷及護理紀錄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請求再送請臺
大醫院就系爭44天原告住院之必要性進行鑑定,本院認無必
要。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待證事實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素月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