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802號
原   告  陳素英
被   告  王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佰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間,參加以原告為
會首支互助會,會款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連會首
共12會,約定於每月5日開標,被告於99年8月5日得標,
而得標後,被告未繳交100年3月5日、100年4月5日這
兩個月之會錢,而被告於100年4月8日有打電話給原告之
女兒說積欠之會款會負責,但原告嗣後都找不被告,為此爰
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對於其為互助會之會員一事並不爭執,惟辯以會款都有
繳納,沒有欠原告錢等語置辯。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影本1份、支票
影本1張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五、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
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
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
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
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承認有參加原告為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而被告
業已得標,是被告本應依約繳交會款,雖被告抗辯其會款都
有繳納,沒有欠原告錢等語置辯,惟查,就其有繳交會款一
事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述所辯應無足採,而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六、從而,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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