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原名楊鎮隆)指定辯護人本院法官己○○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度偵字第八九六號、八十九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小包(每小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合計毛重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統一旅社二一三室,將無償自丙○○(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理)處取得之安非他命一小包,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予丁○○(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經警在上開旅社臨檢,當場查獲其所有之吸食器一只、夾鏈袋一個及安非他命五小包(每小包毛重○‧五公克,合計毛重二點五公克),並供出上開毒品來源係由丙○○無償提供,使警方因而循線查獲丙○○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僅坦承扣得之安非他命其中二小包及吸食器一只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安非他命係伊向丙○○要的,而扣案之吸食器,係伊自行吸食毒品之用,夾鏈袋則非伊所有,伊雖有提供安非他命給 余佩誼 (原名 吳靜瑜 )及甲○○施用,但並無販賣之行為,而丁○○交予伊之一千元,是伊向丁○○借的云云,惟查:
(一)扣案之吸食器一只、夾鏈袋一個及安非他命五小包均係被告所有,及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曾以一千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予丁○○之犯行,業據證人余佩誼及甲○○於警詢、偵查以迄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核二人所陳大致相符,並經指認卷附丁○○照片無訛(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該二人與被告並無恩怨,被告亦自承與甲○○係姻親關係,衡情二人應無一致誣攀被告之理。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丁○○確有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至統一旅社房間找伊(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而經檢察官依被告所供述之行動電號碼(0000000000號),查證其承租人確為丁○○,亦有遠傳電信股份公司傳真函一紙在卷可稽,且丁○○確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交觀察勒戒,此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偵訊筆錄及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在卷足憑,足徵被告確有在上開地點販賣毒品予丁○○施用之事實。
(三)證人丁○○證稱其確實認識被告,並稱其與被告並沒有金錢上之借貸關係(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偵訊筆錄);證人余佩誼亦證稱,當時丁○○拿一千元給被告時,並沒有說到借錢或還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所辯稱:一千元係幫余佩誼、甲○○二人向丁○○借的云云,顯不足採信,該一千元係被告在統一旅社房間內交付安非他命予丁○○之對價一節,應堪認定。
(四)證人丁○○曾於上開時間至統一旅社一事,除據被告供承外,並與證人甲○○、余佩誼證詞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丁○○於偵查中,稱其未曾於上開時間至上開旅社云云,應係懼怕牽扯販賣毒品一事而有所保留,尚難依此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況查獲之安非他命均分成五小包,每包毛重○‧五公克,有警詢筆錄可稽(見第六頁背面),衡諸常情,若是僅供一己施用,應無如此大費周章之理,其將安非他命等量均分之行為,適與一般商品之包裝分售情形相同,且被告自承扣案之安非他命係無償受讓於丙○○,益見其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並從中牟利之事實。
(六)此外,並有卷附丁○○口卡片影本、丁○○彩色相片四幀及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小包、吸食器一只、夾鏈袋一個可佐,被告楊鎮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罪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本件因依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使警方得以破獲丙○○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臺東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對國民身心戕害匪淺,販賣毒品之時間、數量、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每小包毛重○‧五公克、合計毛重二點五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被告因販賣毒品予丁○○之所得財物為一千元,已如前述,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上揭時地,連續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數名不詳姓名者,分別收取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代價等語。惟查,本件證人余佩誼及甲○○親眼所見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僅有被告以一千元賣予丁○○一次,至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證人除均未能指出販賣對象之具體人名外,亦未親眼見到交易過程,僅係耳聞在場吸毒者願意給被告一至二千元不等,是尚難僅憑此部分證詞,即為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是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證據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販賣安非他命事實論罪科刑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卉聆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