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二四號),本院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報案,有龍泉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偵查審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其過失行為固造成被害人死亡,損害甚鉅,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此次係因一時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為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緩刑二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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