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三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張銀行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張銀行前曾遭被告毆打,遂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七○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直接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應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前遷出被害人張銀行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一一五之二號之住所;並應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後,應遠離前項地址至少一百公尺,有效期間為一年。詎甲○○○收受保護令後,竟未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前遷出張銀行之上開住所,並竟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始終居所於上開住所,而未遠離前項地址至少一百公尺,復於同年九月三日六時許,在上開處所辱罵張銀行「自私、鴨霸」等語,騷擾張銀行,故意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為保護令所禁制之行為,嗣分別於同年七月二日及九月三日為警查獲。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銀行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一七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及相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証,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第一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第二次則係犯同法條第二款之罪。被告先後二次行為,違反同一保護令,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騷擾被害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查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第二次犯行部分,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妥,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所生之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