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三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指述被告如何向其詐取財物等經過情節相符。
(二)被告犯後悔意殷殷,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寬恕在案,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