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九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與告訴人甲○○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其受有顏面及口腔內多處瘀腫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