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與乙○○相偕至屏東縣○○鎮○○街○○○號長榮網際網路店打電腦,乙○○並將其隨身攜帶之0000000000號阿拉法特牌(ALCATEL,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藍灰色行動電話一支置於電腦螢幕旁之投幣器前,至翌日即三十日八時許,乙○○先行離去,上開行動電話則仍遺留於原處,甲○○見狀,明知該手機為他人所遺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新台幣七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蘇蕭玉玲 (不含SIM卡),嗣為警方循線查獲,扣得上述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乙○○指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我與甲○○各騎一部機車去玩,到三十日早上八時左右,我在三十日凌晨在網咖有打瞌睡二、三個小時,睡到快八時,我被旁邊電腦吵醒,我跟甲○○說我要回家,我就先騎機車回去,當時甲○○還在網咖店內,回家後馬上睡覺,後來我媽媽叫醒我,問我手機在那裡,我又回網咖店去找,結果找不到等語綦詳,另證人蘇蕭玉玲亦證述查獲之行動電話確係購自被告。此外,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現場照片五幀在卷足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已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手機是我撿到的,不是我偷的,是我在長榮網咖裡面我座位旁邊撿到的,當時那位置沒有人,是我要離開網咖時,有一個人告訴我說手機沒有拿走,但我自己之手機已經在我口袋裡,我認為那個手機既然是沒有人的,就把它帶回家,我帶走手機時並不知道是乙○○的等語,且參諸前開被害人乙○○之指訴,被害人顯無法明確指出,手機係其本人尚在長榮網際網路店內就已遭甲○○竊取,或返家時疏未帶走而遭甲○○侵占,依罪疑為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侵占他人之物,惟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為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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