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五六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連續多次在屏東縣境內,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張義查於審理中逃逸,經發佈通緝始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採得之尿液,經送檢驗及複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屏縣衛檢六字第910192號、910222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KZ000000000000號,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被告再施用毒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已為施用之高度犯行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效力及於他部,本件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於戒治完畢,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即再犯本罪,足認悔意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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